|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74号 |
原告张红林,男,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靳欢欢,女,住温县。 原告张红林与被告靳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林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林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称有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张红林现金陆万元整(60000)到23日还款。靳欢欢 2013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所借原告现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欢欢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2013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欢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林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靳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上一篇:上诉人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加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