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志忠,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6时40分,被告人梁志忠驾驶皖K3R478低速五征三轮汽车,沿新蔡县龙口镇至弥陀寺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镇龙口村委王楼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红色千里马电动三轮车侧翻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梁志忠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志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志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忠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120接诊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梁某某、钟某某、冷某某、葛某某、冷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忠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志忠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忠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志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上一篇: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