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满妹,绰号满妹子,女,汉族。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英兰,女,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 于2014年5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监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华、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邓满妹、刘某某辩护人汤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14日1 2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预谋后,窜至在南阳市宛城区红都百货二楼only服装店,盗窃五6件女式西装,2件黑色连衣裙,2件棕色皮衣,4条牛仔裤。该14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286元。 2、2013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红都百货依恋专柜盗窃两件依恋牌E. LAND女式休闲上衣,该两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96元。 3、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五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豪盛百货SELECTED专柜盗窃四件斯莱德牌SELECTED男装皮衣,该四件皮衣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996元。 4、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六人预谋后,窜至漯河市千盛百货二楼江南布衣服装店盗窃四件女式上衣,该四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570元。 5、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窜至南阳市卧龙区丹尼斯百货莫丽菲尔专柜盗窃四件上衣,一件羽绒服,该五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87元。 6、2013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五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鸿德步行街衣香丽影服装店盗窃五件皮革,受害人报称价值17000元左右。 7、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六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大统百货雅莹专柜盗窃一件豹纹皮草,受害人报称价值988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香莲、邓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书;4、辨认笔录、截图指认、盗窃现场视频;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香莲、邓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满妹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满妹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第6、7起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报价不能作为定罪的价值,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第6、7起犯罪所盗物品价值不能认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第6、7起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报价不能作为定罪的价值,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第6、7起犯罪所盗物品价值不能认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第6、7起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报价不能作为定罪的价值,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第6、7起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报价不能作为定罪的价值,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第6、7起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报价不能作为定罪的价值,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第7起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报价不能作为定罪的价值,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4日1 2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预谋后,窜至在南阳市宛城区红都百货二楼only服装店(受害人刘某),盗窃五6件女式西装,2件黑色连衣裙,2件棕色皮衣,4条牛仔裤。该14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286元。 2、2013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红都百货依恋专柜(受害人刘某某)盗窃两件依恋牌E. LAND女式休闲上衣,该两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96元。 3、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五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豪盛百货SELECTED专柜(受害人王某)盗窃四件斯莱德牌SELECTED男装皮衣,该四件皮衣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996元。 4、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六人预谋后,窜至漯河市千盛百货二楼江南布衣服装店(受害人张某某)盗窃四件女式上衣,该四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570元。 5、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郑香莲、尹某某三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丹尼斯百货莫丽菲尔专柜(受害人李某)盗窃四件上衣,一件羽绒服,该五件衣服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87元。 6、2013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五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鸿德步行街衣香丽影服装店(受害人刘某某)盗窃五件皮革,受害人报称价值17000元左右。 7、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六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大统百货雅莹专柜(受害人王某某)盗窃一件豹纹皮草,受害人报称价值98800元。 以上被告人邓满妹参与盗窃6起,(价值38448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价值38448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41039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38448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29043元)、被告人尹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297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起盗窃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香莲、邓某某、尹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邓满妹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邓满妹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3)、被盗物品照片; (4)、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5)、指认现场照片; (6)、现场勘查记录; 2、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郑香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郑香莲参与红都百货only服装店内盗窃。 3、证人罗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证明:物品被盗 我们便立刻报了警。 5、鉴定意见 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3)第232号,only女装6件价值3954元;连衣裙2件价值898元;牛仔裤4条价值1796元;2件皮衣价值4998元,共计11286元。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14年9月14日南阳市红都百货only服装店内视频光盘一张 第二起、第三起盗窃 1、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邓满妹、刘某某、邓某某参与红都百货依恋店内盗窃,邓满妹、刘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尹某某参与豪盛百货店内盗窃。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明:店内服装被盗窃。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证明:店内服装被盗窃。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3)第232号, E.LAND休闲上衣2件 鉴定价值:2596;斯莱德牌男装4件价值11996元。 第四起、第五起盗窃 1、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郑香莲、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郑香莲、尹某某参与漯河市千盛百货江南布衣服装店盗窃。陈某某、郑香莲、尹某某三人参与卧龙区丹尼斯百货莫丽菲尔专柜盗窃。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冯某、杜某、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店内服装被盗。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0月上旬的某天中午将几个外地女的,从平顶山拉到南阳火车站下车。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证明:店内服装被盗。 (2)被害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店内服装被盗。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4)第030号, 江南布衣 长袖皮革 1件 鉴定价值:4950元;中款黑色皮革马甲 1件 鉴定价格2990元;卡其色皮革马甲1件 鉴定价格:3650元;黑色长款针织衫1件 鉴定价格:980元;合计12570元。 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3)第232号,莫丽菲尔上衣4件,鉴定价格4572元;莫丽菲尔羽绒服1建,鉴定价格615元。共计5187元。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漯河市千盛百货2013年10月11日、丹尼斯百货2013年10月12日光盘各一张 第六起盗窃 1、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小丽)、郑香莲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参与南阳市宛城区衣香丽影服装店内盗窃。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明:店内服装被盗窃。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14年9月14日南阳市衣香丽影服装店视频光盘一张 第七起盗窃 1、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郑香莲、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郑香莲、尹某某参与大统百货EP雅莹专柜盗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店内服装并盗。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13年10月12日大统百货雅莹专柜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人邓满妹201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逮捕,2012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邓满妹被羁押一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满妹系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尹某某均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满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满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决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邓满妹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 9月30日止,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 4月30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邓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尹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满妹、刘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1996元;陈某某、郑某某、尹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5187元;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11286元;邓满妹、刘某某、邓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2596元;邓满妹、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尹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新峰 审 判 员 周建明 审 判 员 范成然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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