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平舆县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8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兰、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11时许,在平舆县李屯镇魏楼村委西王坡王某某家超市门前,熊某某、熊某等人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熊某某用脚将王某某的肩胛骨踢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明;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申诉、协议书、领条、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2]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熊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松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赟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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