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8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08年10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进卫,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系李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凤勤,女,1977年3月3日出生,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波,男,1986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文波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李某某法定代理人与孙文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凤勤、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宁,被上诉人孙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3日,李某某在孙文波开办的幼儿园上课期间摔伤右胳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丘经济开发区创伤医院治疗,并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北京市等医院治疗并复查,经反复复查后,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进卫多次找其村干部要求调解。在村干部多方做工作后,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孙文波已支付李某某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外,孙文波再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村干部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之后又到张阁镇司法所盖章见证。2013年3月16日孙文波向李某某支付了协议内容的40000元赔偿金,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进卫向孙文波出具了收条。后李某某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李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商梁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李某某再次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进卫与孙文波签订的赔偿协议。 原审认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进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造成后果,具有完全的辩识及认知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首先,该协议书系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在李某某出院以后主动找到孙文波及村干部要求调解,村干部多次征求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意见后双方签订的。应视为在该协议签订时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对李某某的具体伤情、恢复情况及已造成的损失是明知的。其次,协议第三、四条明确约定了孙文波向李某某支付40000元赔偿金后,“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孙文波)要求其他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甚至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费用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0%的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依然选择与孙文波签订赔偿协议并接受了孙文波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李某某又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孙文波有胁迫、趁人之危的行为,应视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对协议内容及协议可能造成后果完全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请求撤销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进卫与孙文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孙文波签订协议时,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李某某当时的具体伤情和已经造成的损失是明知的错误。2、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交《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是李某某与孙文波所签订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果不能达到证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可撤销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依据。3、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孙文波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撤销李某某与孙文波签订的协议。 孙文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孙文波签订赔偿协议时,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其伤情是明知的,并多次找村干部调解,在村干部调解下,双方签订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协议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进卫与孙文波就李某某人身损害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李某某主张涉案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本院审查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必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主观上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经验而与对方订立的合同,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或者技术上的优势,迫使对方难以拒绝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合同,无经验是指对方缺乏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习惯,从而客观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极不平等。本案中,孙文波系从事幼儿园工作的人员,其从业性质与人身损害赔偿无关联性,因此其在签订涉案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并无经济上或技术上的优势,也无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经验,故其不存在利用对方无经验的情形。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进卫主动要求达成赔偿协议,已充分表达其自愿接受本协议约束的意思,李某某在签订协议前虽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但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进卫与孙文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内容中已经约定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并予以赔偿,应视为其对李某某具体伤情和所造成的损失是明知的,并非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李某某关于涉案协议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系李某某提起的撤销协议之诉,而该鉴定意见书所针对的对象是其伤残程度,由于其法定代理人已对其残疾赔偿金以及相关的费用在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一并进行处分,故其再次以此证实其伤残程度较重、原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对该份证据的采信意见并无不当。由于本协议并不具备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李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判决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但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提起的系撤销协议之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