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华,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银,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顺,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周胜银,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歪子镇歪子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守华、周胜银、周红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守华于2014年3月2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中联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鲁德国,被上诉人张守华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被上诉人周胜银同时作为周红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15时,周胜银驾驶豫RLY33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伏牛路与张守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守华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额部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18日,南阳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周胜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守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南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守华构成十级伤残。张守华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周胜银的豫RLY33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联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1日起止2014年2月2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胜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联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联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守华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350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9天,129天×66元=8514元;3.护理费为每天60元,43天×60元=2580元;4.营养费43天×20元=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0.1×20年=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840元。扣除周胜银已支付的23500元,余下的61340元由中联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张守华。周胜银已支付的23500元,由中联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周胜银。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守华6134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被告周胜银23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元,(含鉴定费)由被告周胜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中联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张守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5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分项限额;原审法院作出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565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守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周胜银、周红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中联财险南阳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费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中联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王 妮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戈 |
上一篇:被告人陈士山犯非法拘禁罪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