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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俊兰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兰,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钱思庆,男,195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俊兰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兰,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钱思庆,男,195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俊兰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付新会,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春,男,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兰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俊兰于2010年9月2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裁决解放分局为张俊兰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从2009年8月至今);2、裁决解放分局支付张俊兰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150元(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3、裁决解放分局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张俊兰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50元,至解放分局为张俊兰安排工作时止;4、裁决解放分局返还张俊兰看车押金1000元;5、本案一切费用由解放分局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张俊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兰的委托代理人钱思庆,被上诉人解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春、彭松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载明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根据庭审程序要求由张俊兰宣读起诉书并明确其诉讼请求,张俊兰的委托代理人钱思庆当庭表示不宣读起诉书亦不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法庭向其释明了不能明确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但张俊兰的委托代理人钱思庆仍不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致使本次庭审活动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张俊兰的委托代理人钱思庆系张俊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本案庭审过程中,张俊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虽然张俊兰曾向本院提交书面起诉书并明确了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亦向张俊兰的委托代理人钱思庆释明可对庭前提交的起诉书进行宣读,但张俊兰的委托代理人钱思庆以诉讼请求发生变化为由拒不明确去诉讼请求,因此应当认为张俊兰的起诉不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相关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张俊兰可待其诉讼请求明确后,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俊兰的起诉。

张俊兰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理由为:1、原审程序不合法。2012年张俊兰根据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审法官张莉的多种行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回避申请书,主审法官张莉当场表示3天内给予答复,可是330多天过去了,直到2013年10月29日张俊兰的代理人钱思庆再次到原审法院催问时,张莉法官才口头答复“院长不批准”,并作了笔录,钱思庆问为什么这么长时间才答复,张莉法官回答案件已经中止,并称你可以作为上诉条件,钱思庆又问怎么没有见到中止诉讼裁定书,张莉法官无言以对,钱思庆当即表示要对此事进行上访。2014年五一长假后,根据受访单位要求,钱思庆到原审法院申请复印相关资料,张莉法官推三阻四不让复印。2012年11月20日,张俊兰向原审法院递交回避申请书时,还递交了针对2012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三份劳动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可是这份对本案事实认定至关重要的证据直到今天原审法院还没有进行。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俊兰递交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时,原审法院向张俊兰出具书面收据,之后张俊兰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各项诉讼文书,原审法院从来不打收条,包括上述两项申请。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纯属断章取义。2014年6月27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钱思庆就向本案主审法官张莉递交了张俊兰早在2012年11月20日申请的劳动合同笔迹鉴定尚未进行以及张俊兰就申请的回避申请书330天后才口头答复一事已经上访,这时候开庭审理本案实属不妥当之举的书面声明,主审法官张莉拒不接收。2014年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开庭后,钱思庆当庭首先阐明了自己不是来参加庭审,而是来递交认为此次开庭审理本案实属不当的书面声明的本意后,当庭宣读并当庭向审判长递交了书面声明,但审判人员丝毫不理会张俊兰的合理要求,也不觉得不进行张俊兰申请了一年多的劳动合同笔迹鉴定,已经侵犯了张俊兰的合法权益,仍然坚持错误做法。当钱思庆再次阐明因为原审法院原因张俊兰申请了一年多的劳动合同笔迹鉴定尚未进行,张俊兰无法向法庭出示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请求审判长等候劳动合同笔迹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开庭审理本案,可是审判长仍然不理睬张俊兰的合理要求,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钱思庆与审判长当庭发生激烈争执。

解放分局辩称,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张俊兰与被上诉人解放分局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张俊兰的起诉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俊兰认为一审驳回其起诉是不正确的,理由为张俊兰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讲明不进行鉴定的理由,张俊兰的申请笔迹鉴定是合法的,且笔迹鉴定对本案至关重要,没有笔迹鉴定就无法查明事实,笔迹没有鉴定就开庭审理本案是不妥当的,不尊重张俊兰的合法权益。解放分局认为一审驳回张俊兰的起诉是正确的,理由为本案在一审期间至少两次通知双方开庭,但张俊兰以种种理由阻挠开庭,上次庭审中张俊兰仍以案件正在上访为由拒绝开庭,并无法明确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驳回张俊兰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张俊兰不服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张俊兰的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张俊兰的的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称不能明确诉讼请求是有一定的原因,原审以此裁定驳回张俊兰的起诉欠妥,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