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228号 |
原告聂某某,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聂盛冲,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系原告聂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成生,男,1968年11月27日生。 被告薛进生,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1998年11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进生,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薛某某之父。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薛成生、薛进生、薛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盛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彪及被告薛成生、薛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我弟弟聂某甲在本村超市附近和别人打架。我到现场后打架已经结束,但三被告及其家人看到我以后,围着我进行殴打,被告薛成生用右巴掌朝我身上打了几下,被告薛进生用右脚往我身上跺了几脚,被告薛某某用水泥块将我的头部砸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我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又因三被告给我的头部造成的伤害仍需二次治疗,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一次约3889元,三被告还将我的手机摔坏,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600元、衣服损失1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40.98元、护理费1120.6元(15天×86.2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费36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861.58元。 被告薛成生辩称,聂某某找到我家门口闹事,我只推他一下,对他没造成伤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进生辩称,2014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聂某某仗着自己会武术,跑到我家门口谩骂,并殴打我儿子薛某某,我只进行劝阻,根本没跺聂某某,其所受损伤后果应自负。原告聂某某要求每天护理费86元,营养费30元过高。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手机、衣服、鉴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已经支付的3000元费用,原告应该返还。综上,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在闫楼乡大付堂村,薛进生的儿子薛某某与聂某某的弟弟聂某甲发生矛盾,聂某某辱骂薛成生、薛进生,薛进生就往聂某某身上跺了一脚,薛成生用巴掌往聂某某身上打了一下,后薛某某用水泥块把聂某某头部砸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640.98元。2014年2月18日,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聂某某额部疤痕后期治疗费用一次约需3889元。原告受伤后,薛进生已支付聂某某3000元医疗费用。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对薛成生、聂某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聂某某头部砸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聂某某头部损伤不是被告薛成生、薛进生造成,该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手机损失(没有手机被摔坏时的价值)及衣服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聂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40.98元、护理费1192.5元(79.5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后期治疗费用388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合计9022.48元。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7217.98(9022.48×80%),扣除其父薛进生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421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4217.98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对被告薛成生、薛进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161元,被告薛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来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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