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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宋某甲,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又名宋某丙,女,1994年5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宋某甲,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又名宋某丙,女,1994年5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刘某甲经人介绍和被告宋某乙定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小见面时原告给付彩礼2000元,大见面时给付彩礼16000元,带各种礼品2000元。后来刘某甲与被告交往过程中应被告宋某乙的要求给她买了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看好时给被告送去2000元。如今被告宋某乙已经和他人结婚,彩礼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4月9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宣告刘某甲为失踪人,并指定刘某某为其财产代管人。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婚约是基于男女双方的身份关系产生的。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宋某乙与原告之子订婚时只收取了对方礼品六件,未收取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正月初二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小换帖原告之子给付被告宋某乙彩礼2000元,大换帖时给付被告宋某乙彩礼16000元。

另查明,2011年农历11月18日刘某甲与家人失去联系,本院(2014)兰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告刘某甲为失踪人并指定刘某某为刘某甲的财产代管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某甲已经本院宣告为失踪人,原告刘某某为刘某甲的财产代管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宋某乙返还原告彩礼1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宋某乙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庆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大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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