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34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原阳县某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5月30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林、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4日11时3分,被告人毛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豫G7189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原线22号线杆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造成豫G7189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裴某甲、刘某某、银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吕某某、张某丙、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豫G7189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及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220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185000元,赔偿乘坐人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裴某甲、刘某某、银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吕某某、张某丙、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近亲属及乘坐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2)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书证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毛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诊断证明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4)证人张某某、毛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裴某某、裴某甲、刘某某、银某某、刘某甲、张某丙、唐某某、张某乙、吕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孟某某、李某甲、董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某某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营运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十七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毛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营运车辆造成重大伤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宇 审 判 员 都学敏 审 判 员 张培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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