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炳信,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冬冬,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辉,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伏牛南路小陈庄,系被告之妻。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炳信、涂冬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俊涛、被上诉人袁炳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涂冬冬之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1日7时,原告驾驶豫R2A660号摩托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衡育制药厂南40米处时,与同向在同一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被告涂冬冬驾驶的豫RT166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小腿挫裂伤等。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3299.69元。2013年12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袁炳信右下肢构成10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0号法医学意见书:袁炳信的二期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涂冬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涂冬冬驾驶的豫RT166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另查明:原告袁炳信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袁宇,生于1998年12月1日,女儿袁静雯,生于2009年7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涂冬冬驾驶的豫RT1663号出租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涂冬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涂冬冬自愿承担实际车主的对应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袁炳信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4013.49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115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6440.83元(20442.62元/年÷365天×11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无医嘱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审法院认定为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460.16元(25379元/年÷365天×21天)。4、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应支持营养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630元(21天×30元/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10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确定被抚养人为袁宇,抚养年限为3年,被扶养人袁静雯,抚养年限为14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为4277.32元(5032.14元/年×17年×10%÷2人)。9、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300元,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1、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数额82427.04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涂冬冬已垫付16000元,原告的应得的赔偿款为66427.0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袁炳信66427.04元,另直接返还给被告涂冬冬1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炳信各项赔偿款66427.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涂冬冬垫付款16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炳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涂冬冬负担3195元,原告袁炳信负担393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依据交强险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16076.55元。 被上诉人袁炳信答辩称:交强险内不应分项判决,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涂冬冬答辩称:对原判无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是否适当,精神抚慰金应否由上诉人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符合道路交通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事故造成受害人十级伤残,致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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