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遂香,女,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斌,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刘勤华(系刘亚斌父亲),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遂香、刘亚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赵遂香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上诉人刘亚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7时15分,在新野县城东环路小王庄路口处,被告刘亚斌驾驶豫R9753N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变道行驶原告赵遂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遂香、刘亚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亚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遂香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由该院建议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出院,同日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7848.63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半年后需二次手术修补颅骨,预计费用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遂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亚斌已赔偿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亚斌驾驶的豫R9753N二轮摩托车系借用吴成献的,吴成献于2012年12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亚斌借用吴成献的豫R9753N二轮摩托车,驾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遂香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57848.63元。原告住院36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36天各为1080元。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36天为2016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9年的10%为18398.36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922.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亚斌借用的豫R9753N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刘亚斌已支付的10000元为112000元,下余1922.99元,由被告刘亚斌承担70%为1346.09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遂香各项费用112000元。二、被告刘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遂香各项费用1346.09元。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刘亚斌负担257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刘亚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后续治疗费4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上诉人赵遂香答辩称:1、医疗费不应当分项赔偿,应当全额赔偿;2、赵遂香是城市居民,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后续治疗费是下次手术的费用,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刘亚斌答辩意见同赵遂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因随着城市规划的发展,赵遂香的居住地已由农村划为城市,有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加盖有居委会和汉华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另赵遂香的身份证住址也显示为“河南省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孟营社区王庄3组。故应当视为城镇居民,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赵遂香颅骨缺损需修补颅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注明需要4万元的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是治疗伤情所必须,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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