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6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194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珍,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某戊,女,1975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原审被告黄某戊赡养纠纷一案,黄某丙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支付赡养费100000元。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3453号民事判决,黄某甲、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珍、黄某丁及原审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8月9日,黄某丙与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的母亲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7月份离婚。黄某丙与邹某某结婚后,黄某甲、黄某乙便随黄某丙及其母亲邹某某生活。黄某丙与邹某某结婚一年后,即1993年8月份后,黄某戊到酒厂上班,与黄某丙及其母亲一起生活,直至结婚。 原审另查明,黄某丙近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1.75元/月。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1866.5元/月)。黄某已、黄某庚也系黄某丙之子女。 原审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黄某丙与邹某某登记结婚后,黄某戊随母亲共同生活时,已年满18周岁,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黄某丙与黄某戊之间未形成继父女关系,黄某丙要求黄某戊承担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共同生活时年纪尚小,黄某丙对其二人尽到了抚养义务,双方已形成了继父女关系,黄某丙要求黄某甲、黄某乙承担赡养义务,予以支持。除黄某甲、黄某乙之外,黄某丙还有两个子女,且黄某丙月收入已超过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结合黄某甲、黄某乙刚结婚生子的实际情况,黄某丙要求其二人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00000元过高,对黄某丙要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黄某甲、黄某乙每月支付黄某丙赡养费200元为宜。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三人辩称:黄某丙已与母亲离婚,与黄某丙不再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黄某丙要求赡养费条件不成立。原审认为黄某丙已经与黄某甲、黄某乙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所以即使黄某丙与黄某甲、黄某乙的母亲离婚,黄某丙与黄某甲、黄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不能解除。现黄某丙已丧失劳动能力,黄某甲、黄某乙应履行赡养义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某甲、黄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黄某丙赡养费200元;二、驳回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黄某甲、黄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991.75元,且有存款,上诉人黄某甲月收入仅为1100元,上诉人黄某乙无收入,上诉人两人各有一个婴儿需要抚养,我们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黄某丙赡养费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包括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黄某丙与黄某甲、黄某乙形成继父女关系,黄某丙已是70多岁的老人,作为子女黄某甲、黄某乙应尽赡养义务。黄某甲上诉主张其收入较低,黄某乙主张其无收入,但有无收入及收入的高低均不影响其赡养义务的负担,且原审结合两人的实际收入状况,仅酌定每人每月支付200元,故黄某甲、黄某乙关于其不应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甲、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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