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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曾用),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湖滨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曾用),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湖滨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双良、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23时许,在三门峡市上阳路南段糖果KTV,被告人刘某甲与水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水某某持刀将刘某甲左臂划伤,刘某甲持甩棍击打水某某头部,被告人刘某乙发现后上前与刘某甲一起殴打水某某,致水某某头皮多处裂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水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与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水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互相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均认为:被害人水某某先持刀刺伤刘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举证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水某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的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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