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政强,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政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政强在本市洛龙区龙祥一区15号楼4单元楼下,将张某某停放的汇邦牌HB125T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政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政强已向失主退赔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政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政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政强已向失主退赔,且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政强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