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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根邦诉陈小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方根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方根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小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海山,男,汉族,系陈小英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根邦诉被告陈小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卫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根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根邦诉称: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所在的义马东城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作为该企业的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为原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义马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后原告将该银行卡交予被告保管。2013年7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9996.42元,并将该款项存于上述银行卡中。2014年2月13日,被告持原告银行卡从银行取走该卡中的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收益人,该赔偿款应属原告本人,且被告从原告所有的银行卡中取走10000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归还原告银行卡中的10000元。

被告陈小英辩称:原告方根邦到我厂上班,厂里约定劳动者都需要买意外伤害保险,厂里买一份,劳动者本人买一份,从保险公司的名字上受益人确是方根邦。如果发生事故,由厂里先行垫付,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且经住院治疗后,提出伤残赔偿,通过劳动仲裁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都是厂里给支付的,且经过劳动仲裁后,被告所在企业已给原告赔偿20000元,劳动局工作人员表示这是最终的调解结果。现原告又找被告让把他卡里面的钱给他无道理。

原告方根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义马市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713003621338;2、中国工商银行义马市支行的开卡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义马市工商银行办理了工行流通卡一张;3、中国工商银行义马市支行的密码挂失凭证,在2014年7月15日原告进行密码挂失;4、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义马市工商银行持卡取走10000元;5、灵通卡账户明细单,证明在2014年2月13日卡取10000元;6、义马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仲裁内容与本案所诉的不当得利是两个法律概念。

被告陈小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陈小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各一份;2、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冯海山达成的协议一份;3、义马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4、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5、2014年4月28日的原告的收据一份;6、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5674.26元。

原告方根邦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系列证据均为工伤赔偿事宜方面的,与该案所诉的不当得利并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所在的义马东城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所在单位为原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义马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后原告将该银行卡交予被告保管。2013年7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并将赔偿款项存于上述银行卡中。2014年2月13日,被告持原告银行卡从银行取走该卡中的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因工伤事宜在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但调解内容未对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事宜作出分配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方根邦于工作期间受伤,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并将保险赔偿款存入原告所有的银行卡中,原告对其所有的银行卡应享有权利。被告虽作为原告银行卡的保管人员,但在未经原告的授权下,并无权利将原告银行卡中的款项取出1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包含在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赔偿款20000元中,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根邦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小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卫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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