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2013年12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伟在关林芳达市场门口因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伟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伟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称能够认识到所犯错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伟在关林芳达市场门口因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伟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伟家属自愿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0000元,实际履行2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伟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伟的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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