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50号 |
原告姚随柱,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志伟。 被告驻马店市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中段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贺东。 被告胡连江,男,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随柱与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驻马店市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胡连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随柱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胡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公司、康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随柱诉称,2013年6月10日,与我同村的村民孙新建找到我一同去被告康顺公司承建的位于遂平县沈寨街的“沈寨商诚”工地做杂工,约定每日工酬130元。2013年8月5日,受康顺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胡连江指派,我和另外四人一起抬楼板在二楼进行安装,因与楼梯相连的墙体突然坍塌,我与付国昌二人从二楼直接摔落到一楼的地上,坍落的砖头和楼板又直接砸到我身上。我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诊治,后因我韧带断裂等多处受伤严重,又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由胡连江代表被告康顺公司全部支付;对于我所受六级伤残的其他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康顺公司承建工程系由被告金诚公司中标的工程;我在为被告康顺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没有违反劳动操作规程,受现场负责人指派,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康顺公司应对我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诚公司转包或发包建设工程,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等义务,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2660元。 被告金诚公司未答辩。 被告康顺公司未答辩。 被告胡连江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部分不属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胡连江并不在现场,原告并非接受胡连江指派去抬楼板。当时原告所在的工作班组已经下班,但原告私自到葛红文班组干活才受到伤害,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胡连江的指派范围,因此原告对于伤害发生,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由被告胡连江支付的;并且胡连江还给了原告近亲属部分现金,两项合计56200元左右;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胡连江安排工人胡连海、麦佳承担的,胡连江支付二人工资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食宿费大概7150元左右,也由胡连江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曾到医院看望,但没有留下护理原告;四、原告本人在劳动过程中,不注意劳动安全,对伤害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五、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当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重新核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诚公司是遂平县“沈寨商城”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康顺公司是遂平县“沈寨商城”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胡连江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清工”,原告姚随柱受被告胡连江雇佣在遂平县沈寨镇“沈寨商诚”工地干活。2013年8月5日,原告在与其他工人一起沿楼梯向二楼抬楼板时,楼梯突然坍塌,致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胡连江随即将原告送至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损伤3、左膝部皮肤撕脱伤;原告在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3年9月26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 ,2013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姚随柱在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胡连江已全部支付。2013年12月11日,受原告姚随柱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随柱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了驻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姚随柱伤残等级为六级,姚随柱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胡连江向本院提出对姚随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4月4日,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姚随柱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复鉴字第0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姚随柱左膝部损伤属七级伤残。另查明,谢芳英,1933年7月11日出生,育有三子,姚随柱系长子。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寨乡岗赵村委证明、病历资料、遂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等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随柱受被告胡连江雇佣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连江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胡连江无相应资质仍发包给胡连江,故被告金诚公司应当与被告胡连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81天(52天+29天),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为每天23元(8475.34元÷365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863元(23元×81天×1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967元(23元/天×129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元(20元×81天);营养费为810元(10元×81天);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共计70062.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4412.58元(8475.34元/年×19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650.2元(8475.34元×5年÷3人)×40%];因此次伤害导致原告姚随柱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以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8322.78元。康顺公司作为“沈寨商诚”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金诚公司承建,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康顺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其子姚海峰护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原告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请求,概不支持。针对被告胡连江关于姚随柱住院期间由其派人护理的辩称,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胡连江关于已经支付姚随柱56000元(含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近亲属的现金)的辩称,原告认可被告胡连江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胡连江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给原告儿媳25000元,但原告称这是胡连江支付的医药费,且原告持有医药费票据,故被告胡连江关于除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现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胡连江关于原告姚随柱对伤害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因伤害的发生系楼梯突然坍塌导致原告坠落,并非原告主观过错,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随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322.78元,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姚随柱对驻马店市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姚随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胡连江、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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