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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嵖岈山镇海眼村大海眼村民组(以下简称大海眼组)与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确认合同无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遂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遂平县嵖岈山镇海眼村大海眼村民组。 负责人秦成群,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107国道西侧(县劳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遂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遂平县嵖岈山镇海眼村大海眼村民组。

负责人秦成群,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107国道西侧(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遂平县嵖岈山镇海眼村大海眼村民组(以下简称大海眼组)与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海眼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海眼组诉称,被告德富公司以开发我组矿泉水资源为由,于2004年10月22日与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我组为被告提供土地14亩,由被告租赁;租赁期为三十年,即自2004年11月1日至2034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为前十五年每亩地250元,后十五年为每亩300元,三十年共计115500元;被告对该土地拥有一切使用权,但仅限工业建厂,不能作为农、林、牧三业用地,我组不能干涉。同时就被告的开发投资数额和年限等方面也做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对其承租的土地进行投资开发,也没有向我组足额缴纳租赁费,使我组的14亩耕地一直处于荒芜状态。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无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被告以签订合同为名,但无开发能力,使我组的14亩耕地荒芜,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也应由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请求依法判令我组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赔偿我组土地荒芜费等实际损失。

被告德富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该合同所涉及的14亩土地,原告已经为被告申请了土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已经取得了该14亩土地的使用权;3、被告至今仍在履行该合同;4、土地之所以荒芜是原告方自己造成的,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被告德富公司以开发原告地域内的矿泉水资源为由与原告大海眼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地14亩由被告租赁,租赁期为三十年,即自2004年11月1日至2034年10月31日止;二、租赁费为租赁期间前十五年每亩地250元,后十五年为每亩300元,三十年共计115500元;被告在2004年10月22日向原告一次性缴清前五年(至2009年10月31日)租赁费17500元;以后每五年交一次租赁费,每五年的第一年度的10月22日交清本阶段的租赁费;三、原告的权利义务....3、如果被告不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拖欠租赁费满一年,协商催要未果的,原告有权变卖设备和厂房;四、被告的权利义务:1、被告对该土地拥有一切使用权,但仅限工业建厂,不能作为农、林、牧三业用地,原告不能干涉;2、被告计划引进资金500万元,前期一般为一年,投资最少不低于100-300万元,开发海眼村矿泉水资源,并进行厂区规划建设,被告必须按计划投入全部资金(其投资核算以县以上有关单位评估为准);若投资不能足额到位,不按期投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另行发包给其他投资者,原告不作任何赔偿......;五、关于群众的赔偿问题  建厂用地过程中,需占用原告机动地、成片林地、长期承包地和部分群众菜园地,被告负责出资赔偿,必须在2004年11月5日前赔偿完毕,数额见分户领款附表;六、关于占地、林木砍伐审批:1、原告提供的建厂耕地14亩,改变土地用途的各项审批手续由被告全权负责,其费用由被告支付......;七、关于排水沟的加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土地中间有一条贯穿东西共用排水沟,被告必须加深加固,保证汛期的流水畅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对排水沟进行了加深加固,并向原告方支付了前五年租赁费17500元,支付菜园地赔偿款2780元。原告为被告就合同所涉土地向嵖岈山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嵖岈山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06年4月29日向案外人李德富个人颁发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所涉及的28.21亩土地包含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的14亩。2013年11月5日,德富公司以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和遂平县嵖岈山镇海眼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称遂平县嵖岈山镇海眼村委会将德富公司已经租赁的土地以征用形式转包给了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和遂平县嵖岈山镇海眼村民委员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013年12月3日,原告大海眼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荒芜费等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赔偿损失另行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征用土地合同书、领款表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的租赁合同所涉及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约定将租赁的土地用于工业建厂,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另行起诉被告赔偿其土地荒芜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已取得合同所涉土地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因被告提交的该两证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及“建设单位或个人”栏内均为“李德富”个人,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现仍在履行该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影响该合同因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导致的无效,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遂平县嵖岈山镇海眼村大海眼村民组与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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