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224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立阳,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立阳在西平县民族幼儿园附近,以100元/包的价格卖给杨某三包海洛因;2014年5月13日中午,陈立阳在西平县柏城镇棠溪大道与解放路法医门诊门口,以100元/包的价格卖给杨某两包海洛因;2014年5月14日12时许,陈立阳在西平县郾城骨科门口,以100元/包的价格卖给杨某两包海洛因;2014年5月14日15时许,陈立阳在西平县城棠溪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西50米处,以100元/包的价格卖给杨某三包海洛因,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立阳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与杨某第四次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立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 审 判 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孟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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