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625号 |
原告王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2013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深,加之被告袁某性格过于内向,从不与我交谈和交流,我们之间缺少沟通,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双方的家庭成员也不能正确处理我和被告袁某之间的生活矛盾;因此我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与被告袁某结婚时带去的嫁妆有六双棉被、一台格力空调、一辆利玛电动车。为了结束我们双方的痛苦,结束我们没有感情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袁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于2013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 2013年12月25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婚后我和原告王某没有吵过架、生过气,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和原告王某离婚,当然也不同意原告把嫁妆拉走。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经媒人介绍相识, 2013年12月25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王某带到被告袁某家的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利玛电动车一辆、棉被六双。2014年5月9日,原告王某以与被告袁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袁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袁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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