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沈民初字第732号 |
原告李某甲,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现二人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调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2年5月份,原告起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后并开庭审理。法院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近两年来,原、被告依旧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没完全破裂,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需达到以下条件:1、原告向被告提供经济帮助5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3、被告支付子女教育费6万元。如果原告达不到上述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农历11月份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现已成年。2011年原、被告在上海做生意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已向本院提起过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均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李某甲请求与刘某某离婚,刘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均表示为了能有一个完美幸福的家庭,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双方应彼此给对方一个努力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洪 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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