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757号 |
原告赵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初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2000年2月(农历)双方生育儿子胡小某。由于对被告不甚了解,同居生活不久双方就生气、吵架,家无宁日,关系发展到分手;但由于原告已身怀有孕,就决定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孩子出生后我们就组成了一个家庭。但被告不珍惜这个家庭,整天在外赌博,对家中的事务不管不问,让原告伤透了心,无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我们双方生育一子,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胡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200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小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至今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3日,原告赵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胡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自1999年同居生活,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关于儿子胡小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赵某应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胡小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生育的儿子胡小某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赵某承担每月350元抚养费,自2014年6月起至胡小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凌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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