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2014年4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西平县城钱柜KTV无故对服务员罗某某进行殴打,用烟灰缸将上前劝阻的陈某某、杨某某砸伤,并将出勤民警耿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耿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耿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康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且四名被害人已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