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674号 |
原告周留同,男,生于1948年1月4日 ,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红伟(又名周宏伟),男,生于1965年5月4日,汉族,户籍地洛阳市,现居住禹州市。 原告周留同因与被告周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留同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留同诉称:2013年的时候被告周红伟因急用钱,向我借款39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周留同3900元到2013年10月还完”。后我多次向被告周红伟追要该款,但被告周红伟以无钱为由迟迟不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红伟向我清偿借款3900元及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周红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红伟缺席无答辩。 原告周留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证明被告周宏伟借原告周留同3900元的事实。 被告周红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周留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5日,被告周红伟向原告周留同借现金39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周留同3900元到2013年10月还完 周宏伟 2013年2月15号”。后原告周留同向被告周红伟催要未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红伟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红伟对该借款应当向原告周留同承担清偿义务。对原告周留同要求被告周红伟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周留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利息计付应从原告周留同提起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对原告周留同主张超出限额的利息,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留同款3900元及利息(以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留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红伟承担40元,由原告周留同承担10元,被告周红伟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周留同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周红伟支付原告周留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董保才
二〇一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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