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4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玉荣,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玉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荣,该公司经理。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爱云,女,1967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永军,男,1965年9月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荣、杨建、商丘市玉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云、宋永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由张爱云、宋永军支付违约金、双倍罚息606868元以及利息、赔偿损失7万元。张爱云、宋永军于2013年7月1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玉荣、杨建、玉荣公司赔偿张爱云、宋永军因未履行补偿协议的约定造成的损失21855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李玉荣、杨建、玉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荣、杨建、玉荣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宋永军、张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4日,李玉荣、杨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办理个人额度借款,张爱云、宋永军夫妇用其房产两套抵押(评估价分别为392万元和705260元),贷款金额22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李玉荣为甲方,张爱云为乙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1、甲方控股的玉荣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商丘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25万元,期限两年,乙方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期限十年。2、甲方及控股经营的玉荣公司保证所贷款225万元使用至2010年6月26日转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间的银行利息各自承担。3、贷款到期,不管甲乙双方谁在使用贷款,都应在贷款到期前十天足额归还到还款账户,供“邮政储蓄银行”划取,如没有按期足额归还造成违约,除承担向“邮政储蓄银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损失。二、贷款及抵押到期,如甲方未按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有条款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乙方损失,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010年9月13日,李玉荣将其中100万元转账至宋永军名下,同年10月16日,张爱云、宋永军支付该100万元一月的利息5750元,其余银行利息均由李玉荣支付。2012年2月16日,杨建为40%股权的盛汇公司加盖公章出具补偿、还款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否则支付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用房产抵押贷款按每月1.5%利息对张爱云补偿。2012年12月3日,张爱云、宋永军等人开车到玉荣公司找到李玉荣、杨建,要求归还贷款解除房产抵押,并因此发生争议,后达成补偿协议,内容为:“甲方玉荣公司、乙方张爱云,甲方用乙方的房产两套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由于甲方未按原约定执行,现甲方与乙方达成以下补偿条款:一、甲方补偿给乙方补偿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整,补偿时间从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30日止。二、甲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甲方使用的125万元贷款,如不能按时还银行的贷款125万元,甲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双倍罚息。三、乙方在甲方到银行还贷款的同时,乙方保证当日把乙方使用的100万元与甲方同时还上,如乙方未按约定还上使用的100万元,乙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双倍罚息。四、甲方补偿给乙方的四十七万元补偿金在签订本协议的本月30日打到乙方账上。甲方签名李玉荣、杨建,加盖玉荣公司印章,乙方签名张爱云、宋永军”。2013年3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信贷业务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李玉荣抵押贷款320万元,其中张爱云两套房产抵押贷款额225万元,郭某某抵押一套房产抵押贷款额95万元,2013年1月5日还贷款120万元,截止2013年3月7日贷款结余200万元,2013年3月8日张爱云存入李玉荣账户(用于还贷款账户)100万元用于偿还欠贷款200万元中的100万元,此笔贷款320万元贷款还完后,对贷款抵押房产解除抵押。后双方对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玉荣、杨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市分行贷款320万元,张爱云、宋永军以私有房产两套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的225万元,约定了2010年6月26日该款交给被告使用,至2010年9月13日原告才将其中100万元交被告使用,为此李玉荣、杨建以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2月16日承诺按贷款金额320万元每月给付月息1.5%利息补偿。2012年12月3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偿协议,因张爱云、宋永军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时双方约定了条件,李玉荣、杨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再行协商达成协议,张爱云、宋永军就承担抵押担保风险行为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符合常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李玉荣、杨建要求撤销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条,同时要求按第二条约定由张爱云、宋永军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诉请存在矛盾,诉称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胁迫情形下签订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该诉请不予支持。该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各自使用的贷款,但双方均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内容虽有违约金和罚息约定,但违约金和罚息是交付给银行还是向对方赔偿约定不明,故此,双方要求对方支持违约金和罚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李玉荣、杨建要求赔偿损失7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玉荣、杨建、商丘市玉荣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爱云、宋永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李玉荣、杨建、玉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2012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采取胁迫的方法、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的第一、第四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双倍罚息及贷款利息,原审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赔偿的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足够的证据,原审没有采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爱云、宋永军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一、第四条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双倍罚息共计606868元、利息以及赔偿损失7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接警登记单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1时许,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关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警内容有异议。接警登记中的报警人郭某某就是随被上诉人一方去上诉人公司吵闹的人,报警称双方系要账发生纠纷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约定了被上诉人以私有房产两套为上诉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此为条件约定了2010年6月26日将225万元贷款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因上诉人未依约定按时、足额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经协商达成了本案涉案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是被上诉人采取胁迫的方法,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归还各自使用的贷款,但双方均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内容虽有违约金和罚息约定,但因双方均违约,故此,原审驳回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使用贷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各自承担,但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贷款期间的利息负担问题,如上诉人认为上述银行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可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7000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上诉人李玉荣、杨建、商丘市玉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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