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08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新乡市牧野区古龙冷拔丝厂员工。 诉讼代理人吕晨曦,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电焊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村委会勤杂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乙,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村干部。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水电工,住新乡市牧野区杨岗中街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卫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7年9月30日因结伙斗殴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强,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振龙,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9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丙、申某某、周振龙、王某乙、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丙、申某某、周振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路某甲、张某乙、路某乙、张式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永广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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