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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建新犯盗窃罪、诈骗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新,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3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新,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3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新及其辩护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罪:

一、2013年12月6日3时许,姚某驾车(车牌号LD7979)从漯河市往信阳市送洗衣机,行驶到西平县迎宾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时,被告人李建新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扒窃姚某货车上的三洋牌洗衣机11台,三洋牌微波炉2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18662元。

二、2013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陶某驾车(车牌号豫QA7736)从开封往湖北广水送玉米,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与遂平县交界处北时,被告人李建新伙同李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扒窃陶某车上的玉米98包。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2936元。

三、2013年10月31日23时,贾某驾车(车牌号豫AN3833)从新密市往湖北送洗衣粉,行驶至107国道宁洛高速高架桥附近时,被告人李建新伙同李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扒窃贾某车上的蓝月亮牌洗衣粉287件。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7220元。

四、2013年11月4日20时许,杨某甲驾车(车牌号豫R58632)从周口五得利面粉厂装一车面粉,行驶漯周公路两市交界处附近时,被告人李建新伙同李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扒窃杨某甲车上的面粉153袋。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2409元。

五、2013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刘某甲车(车牌号豫PY0258)从湖北往淮阳送塑料颗粒,行驶至周口东边铁道沿附近到搬口回淮阳县的那条公路上时,被告人李建新伙同李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扒窃刘继车上聚丙烯塑料颗粒107袋。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4775元。

六、2014年2月23日凌晨,郑某甲租赁申某甲的货车(车牌号豫AN9398),从正阳县购买一车花生米送到禹州,车辆行驶至107国道西平至漯河段时,被告人李建新伙同李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扒窃郑某甲车上的花生米70包。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0757元。

诈骗罪: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李建新伙同孟某甲、范某甲、陈某甲、孟某乙(均另案处理)四人,冒充部队后勤工作人员,以代购帐篷为名,诈骗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建设路东段蓝通公司上班的辛某现金1860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建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二起,盗窃玉米有三十多包,他驾驶的单排小货车核定载重量1.5吨,装不下公诉机关指控的玉米98包(每包120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三起,他分得盗窃洗衣粉30多包,盗窃多少洗衣粉他不知道,估计没有指控的287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四起,他参与过盗窃面粉,但他驾车没有到漯周公路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五起,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六起,盗窃的花生米没有70包。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他仅帮助孟某甲取款,孟某甲给他2000元,他也没有要,他没有参与孟某甲等人的诈骗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盗窃第一起,被告人盗窃的三洋牌洗衣机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已退还被害人;关于盗窃第二起,被告人盗窃的玉米没有98包,且评估价值过高;关于盗窃的第三起,被告人盗窃的洗衣粉没有287件,且评估价值过高;关于盗窃第四起,被告人盗窃的面粉没有153袋,且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人没有参与第五起盗窃犯罪;关于第六起盗窃犯罪,被告人盗窃的花生米没有70包,且评估价值过高。同时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仅负责驾驶车辆,且分赃较少,依法认定为从犯。关于诈骗犯罪,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明相印证,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6日3时许,姚某驾车(车牌号LD7979)从漯河市往信阳市送洗衣机,行驶到西平县迎宾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时,被告人李建新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扒窃姚某货车上的三洋牌洗衣机11台,三洋牌微波炉2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186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建新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甲、卫东、另外一个不知道其名字的人出去盗窃,他驾驶五菱单排小货车走到西平县107国道,发现有一辆大货车,他就开车跟了上去,他们三个人从车顶上爬到货车上,盗窃这辆货车上的物品,回去之后,他才知道盗窃的是洗衣机,一共有十台,每个人分两台半,他就又给李某甲400元钱,多买了半台洗衣机,所以他分得三台洗衣机,他连夜将三台洗衣机拉到他妻子娘家上蔡县崇礼乡。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2013年12月6日凌晨一点多,他开着货车豫LD7979,从漯河去信阳市送洗衣机,当时货车上一共装了一百台洗衣机。他驾驶车辆行驶到西平县迎宾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时感觉车很轻,下车后发现车后面的帆布蓬开着,大约丢了十台洗衣机。后来到信阳货主家,他仔细对比货单查看,发现一共被盗了十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两台微波炉,一共损失价值18662元的货物。他把这批被盗的货款已经赔付给货主。

3、证人翟某证言:与被害人姚某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高某证言: 2013年春节之前,李建新和李某甲等人偷洗衣机,李某甲给她家分了三台洗衣机,她和丈夫李建新就把这三台洗衣机连夜拉到了她娘家上蔡县崇礼乡高刘庄村。

5.证人高某甲证言:2013年年前的一天晚上,李建新和他我女儿高某一起带着三台洗衣机送到他家里。

6、西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日搜查上蔡县崇礼乡大付刘村高庄高某甲家,扣押三台高某持有的三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并于2014年3月5日将洗衣机发还给被害人姚某。

7、证明: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姚某运输的被盗洗衣机、微波炉的型号、数量、价格,被盗物品共价值18662元。

8、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的十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价值和两台三洋牌微波炉总价值18662元。

二、2013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陶某驾车(车牌号豫QA7736)从开封往湖北广水送玉米,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与遂平县交界处北时,李建新伙同李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扒窃陶某车上的玉米30包,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9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建新供述和辩解: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甲、卫东、另外一个不知道其名字的人,在107国道上,由北向南过了漯河,他们跟上了一辆货车,走到西平县境内附近,他把驾驶的车贴上对方的货车,他们三个上车顶上去偷东西,偷完回到李某甲家后,他才知道偷的是玉米,有一二十个深色的化肥袋装的玉米,玉米卸到李某甲家,偷完一段时间后,李某甲给他的现金,具体给他多少钱记不清了。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盗窃玉米30余包。

2、被害人陶某陈述:2013年11月22日凌晨1点左右,他从开封运玉米到湖北广水,沿着国道107由北向南,快走到遂平县界时,他感觉车越跑越轻,他就往后看看,看见他的车后面跟着一辆银灰色的单排货车,有人在他的车上往单排小货车上扔玉米。他停车后下车查看,发现后车厢门开着,那辆小货车调头逃跑。对方是一辆银灰色单排小货车,没有车牌。回家清点后,发现被盗了98包玉米,都是标准包,一包一百二十斤,一共11760斤,收购这些玉米的价格是每斤1.12元,98包玉米一共价值133171.2元。

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玉米每千克2.2元。

三、2013年10月31日23时,贾某驾车(车牌号豫AN3833)从新密市往湖北送洗衣粉,行驶至107国道宁洛高速高架桥附近时,李建新伙同李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扒窃贾某车上的蓝月亮牌洗衣粉287件。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7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建新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他和李某甲、卫东、另外一个不知道其名字的人,在107国道跟上了一辆帆布蓬盖着的货车,他驾驶车辆贴上这辆帆布蓬货车,以同样的速度跟在这辆车后面,之后他们就上到小货车的车顶盗窃货车上的物品,等回家卸货的时候他才知道盗窃的是洗衣粉。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供述盗窃所得的洗衣粉,他分了30余包。

2、被害人贾某述: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他在新密市拉一车蓝月亮牌洗衣粉运往湖北,他的车牌号为豫AN3833的奥铃捷运牌仓栏式货车,他就开着车顺着107国道往南行驶,快到驻马店市区时,他从倒车镜里发现货车左后方遮挡货物的帆布被人打开了,他就赶紧下车检查货物发现存放在车内的蓝月亮牌洗衣粉部分被盗,等他到湖北卸货清点发现被盗洗衣粉287袋,洗衣粉每袋重约7公斤,价值60元,共价值17000元。

3、证人高某证言:2013年年前的一天,她丈夫李建新拿回家十来袋洗衣粉。

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287袋蓝月亮牌洗衣粉价值17220元。

四、2013年11月4日20时许,杨某甲驾车(车牌号豫R58632)从周口五得利面粉厂装一车面粉,行驶至漯周公路两市交界附近时,李建新伙同李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扒窃杨某甲车上的面粉153袋。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240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建新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周口去往漯河的一条路上,出周口市区,他和李某甲、卫东、另外一个不知道其名字的人驾车跟上一辆货车,他把车贴上去,他们三个上到车顶上去偷,偷完后给他某是偷的面粉,回去之后把面粉卸到李某甲家。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3年11月4日晚上,他和宋建聚一块在周口市东环路五德利面粉厂拉了27吨面粉,刚过周口与漯河的界牌有200米左右,有一辆货车追上他们的车,某他的货车后面的门开着,他就停车下去看,大概丢了有120袋左右面粉,具体数量也没有查,估计路上掉的也有。面粉袋子上印有“五德利面粉”及“世界面粉专家”等字样,还有生产日期,高精粉的袋子是紫色的,特精粉的袋子是绿色,都是编织袋装的,他的货车是东风天龙牌红色前四后八,车牌号为豫R58632。

3、证明:王得利集团周口面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杨某甲驾驶豫R58632的货车丢失面粉153袋,其中特精面粉92袋,每袋81.5元;高精粉61袋,每袋80.5元。

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92袋五得利特精面粉和61袋五得利高精面粉共价值12409元。

五、2014年2月23日凌晨,郑某甲租赁申某甲的货车(车牌号豫AN9398),从正阳县购买一车花生米送到禹州,车辆行驶至107国道西平至漯河段时,李建新伙同李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车,尾随扒窃郑某甲车上的花生米70包。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07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建新的供述和辩解: 偷花生米这一次,他记不住具体时间,具体在什么地方偷的也记不住了,具体偷了多少他记不清了。后来花生米被卫东拉走了,具体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后来李某甲分给他一千多元钱。

2、被害人郑某甲陈述:2014年2月23日晚8时左右,他在驻马店市正阳县西严店装了一车花生米,大约有502件,是用编织袋包装的去壳花生米,车辆行驶到漯河107国道南环路口南往东约五十米处,司机检查车况时发现货车左前方向帆布被刀划了一长口子,货车里面的花生米被盗,他一共损失了70包花生米,其中小花生米损失45包,每包一百斤,一斤2.75元,价值12375元;大头花生米损失13包,每包一百二十斤,每斤2.95元,价值4602元;大白半花生米损失12包,每包一百斤,每斤3.15元,价值3780元,总价值20757元。他租赁的是申某甲的货车拉运花生米。

3、证人申某甲证言:2014年2月23日下午,他的货车在正阳县西严店乡装了502包的不同规格的花生米。之后,他和郑某甲一起驱车往禹州市,行驶到宁洛高速口时,已经是后半夜了,他下来看了一下货,发现车厢的后车门被打开,车厢后面覆盖的帆布蓬被割开,里面的花生米被盗七十包,总价值20757元,他给货主郑某甲赔偿了15000元钱的货款。他的车是一辆红色东风天龙前四后八的货车,车牌号是豫AN9398,挂靠单位是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4、河南省正阳县鸿达货运协议书:证实申某甲驾驶的豫AN9398承运该批花生米。

5、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45包花生米(小米)和13包花生米(大头米)和12包花生米(大白半)总价值20757元。

综上,被告人实施盗窃五起,盗窃金额73008元。

诈骗罪: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李建新伙同孟某甲、范某甲、陈某甲、孟某乙(均另案处理)四人,冒充部队后勤工作人员,以代购帐篷为名,诈骗河南省三门峡市建设路东段蓝通公司的辛某现金18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建新的供述和辩解:干冒充军人诈骗是跟着他的舅舅孟某甲学的,他还没有学会。孟某甲等人冒充军人购买货物,然后取得被骗人的信任,一环一环的让被骗人上钩,最后骗取钱财,而他是拿着银行卡取钱,当他接到钱已经转账到位指令,就立即把钱取走或者转到其他卡上再取走。2013年1月份,他在舅舅孟金玉的驻马店家里居住,然后他们在驻马店打电话到三门峡,骗了不到两万元钱。同年的4、5月份,他跟着舅舅到山东济南,在那里干了两次,但是被骗的人是哪里的他不知道,他取了两次钱,都是一万多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述他没有参与诈骗,他帮孟某甲取过18000元,但孟某甲给他2000元他没有要。

2、被害人辛某陈述:2013年1月18日上午9点多,她在三门峡市建设路东段蓝通公司上班,接到一个号码为13938124172的男子电话,某是三门峡市军分区的张处长,该男子某想要三四十部对讲机和六顶万联牌帐篷,下午就要到公司交钱,接着该男子又某要的很急,星期一部队演习要用。她从互联网上没有查到货源,她给该男子回话,该男子给她提供了一个号码13639841627,该男子某以前这个姓王的老板提供过帐篷。随后她就给这个电话联系,这个姓王的人就给她某一个北京的电话01056022494,某北京有货,然后她就给北京的电话联系,北京的人电话某有货,她定了6顶帐篷,对方某每顶3100元钱,总计18600元,必须在12点半之前把货款打过来,款到后就可以装车,随后对方给她提供了一个建行的账号:6227000012810366920,她就给对方汇款18600元,对方的账户名为潘海波。

3、同案人孟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的元月份,他冒充三门峡军分区后勤处的处长,某部队需要帐篷骗取对方18600元钱,随后他就把电话关机了。他让外甥李建新把钱取走了,他给李建新分了2000多元,剩下的钱自己花了。

4、辨认笔录:证实经孟某甲的辨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安排到驻马店银行取钱的李建新。

5、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条:证实辛某于2013年1月18日在账户名为潘海波(6227000012810366920)银行账户存入款18600元。

6、抓获经过、破案报案:证实2013年1月18日,辛某报案称被人诈骗,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李建新的同案人孟金玉等人抓获。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建新供述:他伙同同村人李某甲、卫东、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张姓男子共同盗窃,他驾驶一辆李某甲提供的银灰色五菱单排小货车,该车顶焊一个爬梯;他负责驾车,在公路上贴近货车,其他人将爬梯伸到货车里面,单排小货车与被盗货车同向匀速行驶实施盗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盗窃过程中,存在物品丢失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新和同案人孟某甲的身份。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二起盗窃的玉米没有98包。经查,被害人陶某陈述,被盗玉米98包,每包120斤,共计11760斤,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单排小货车将行驶中货车的后门打开实施盗窃;被告人供述,他驾驶的单排小货车的核定载重为1.5吨,且与被盗的行驶中的货车保持适当的车距,车速大概为每小时70千米,盗窃的玉米有30余包。因同时作案的单排小货车没有扣押,同案人没有到案,被盗的货车现场情况没有勘验、拍照固定,对被害人陈述被盗98包玉米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被害人被盗的玉米应认定为30包,3600斤,每斤1.1元,价值3960元。

二、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三起盗窃的洗衣粉没有287件。经查,被害人于2013年11月1日6时在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报案时称,被盗蓝月亮洗衣粉400件,每件约7千克,每件价值60元;被害人于2014年4月29日11时又向西平县公安局陈述,报案时没有清点货物,卸货时经清点,被盗洗衣粉287件,每件价值60元,共价值17000元;被告人供述其分得盗窃洗衣粉30余件,具体盗窃多少其不知道;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洗衣粉价值17220元。故对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四起盗窃的面粉没有153袋。经查,被害人杨某甲于2013年11月4日22时向漯河市公安局召陵派出所报案称,运送的面粉大概丢失120袋,每袋50斤,每袋82元,大部分是高精粉,还有特精粉,总价值10000余元;王得利集团周口面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卸货时经清点共丢失面粉153袋,其中特精面粉92袋,每袋81.5元,高精面粉61袋,每袋80.5元,共价值12808.5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承认曾伙同他人驾车盗窃面粉,盗窃的物品放到李某甲家,由李某甲处理;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驾车盗窃过程中,存在物品丢失情况。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面粉价值12409元。故对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五起,被告人没有参与。经查,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证实盗窃犯罪事实的发生,无法证实系本案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否认实施该盗窃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五、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六起盗窃的花生没有72包。经查,被害人于2014年2月24日报案时称,花生米被盗70余包;2014年4月17日又向西平县公安局陈述被盗花生米70包,总价值20757元;证人申某甲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被告人供认盗窃花生米,盗窃具体数量不知道;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花生米价值20757元。故对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他跟着孟某甲学习冒充军人诈骗,在诈骗活动中,他的职责是在诈骗成功后,拿着银行卡取钱;2013年1月份,他们在驻马店孟某甲的家里,用拨打电话的方式诈骗三门峡一个人不到两万元,事后,他将钱取了出来;同年的4、5月份,还在山东济南诈骗两次。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供述,他给孟某甲取过18000元,孟某甲给他2000元,他没有要。孟某甲供述,2013年1月份,他冒充三门峡军分区后勤处以购买帐篷的名义诈骗三门峡商户18600元,他让李建新在驻马店将钱取出来,给李建新分了2000元;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它证据证实了犯罪事实的发生。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盗窃、诈骗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无法认定被告人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建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91608元(其中因盗窃扣押的价值5610元三洋牌洗衣机已发还被害人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审  判  员 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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