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超,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立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超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立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超、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孟超窜至新蔡县大唐国际酒店洗浴中心大门西侧一大厅内,使用螺丝刀、打火机等工具将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38元。 2014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孟超窜至新蔡县人民医院外科病房一楼大厅内,趁大厅内无人之际,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立明明知孟超所卖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是赃车,仍以300元的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31元。 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孟超窜至新蔡县大唐国际酒店西门,将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玫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电源线拔掉后盗走。后被人发现将其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超、张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作案的工具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梅某某证言,归案证明,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黄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立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超、张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超因吸毒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明购买的赃车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立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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