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415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6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赣B3437N号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南新段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村路口时,与同向许某某驾驶的豫R1X1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赣B3437N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何某某之妻农惠萍当场死亡、何某某及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何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某赔偿何某某3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6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赣B3437N号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南新段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村路口时,与同向许某某驾驶的豫R1X1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赣B3437N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何某某之妻农惠萍当场死亡、何某某及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何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某赔偿何某某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何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建明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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