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386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朱玲龙),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豫R39F2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区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信昌建设集团新区大道西2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任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电话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按照书面协议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家属20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身份证明;7、人口基本信息表,110 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豫R39F2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区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信昌建设集团新区大道西2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任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电话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按照书面协议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家属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110 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玉明 审 判 员 谢文军 审 判 员 李鹏鲲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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