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062号 |
原告乔秀清,女,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霞,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小伍,又名康伍、康五,男,住温县。 被告康凯,男,住温县。 被告田冬冬,又名田冬、田东,男,住温县。 原告乔秀清与被告康小伍、康凯、田冬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郑丽霞,被告康小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凯、田冬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秀清诉称,2009年冬季,被告康伍委托原告给农户发放小麦种子,待2010年6月小麦收获后三被告负责回收,回收价为每斤1.06元,每斤种子原告抽一分钱作为劳动报酬。2010年农户将小麦收获后,由被告康五指派被告康凯和田东过磅收购。因被告康五当时没钱只给农户打条没有付款,农户不信任被告康五只照原告脸得钱,由原告出面担保,如果被告康五不付款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康五要钱,被告康五只付了一部分,剩余十几户未付。原告和被告康五协商,被告康五让原告先行贷款支付农户,待被告康五外欠帐追回后归还。原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分多批次支付七农户种子款59719元(其中被告康凯打条的21390.2元,被告田东打条的38328.8元)。原告替三被告支付了货款后,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康五逃避不见,也不支付分文。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五和康凯共同支付原告粮款21390.2元,被告康五、田东共同支付原告粮款38328.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康小伍辩称,被告需要和原告对账后才能确定还欠原告多少粮款。 被告康凯、田冬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康小伍、康凯、田冬冬欠原告粮款数额的认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入库单10张,其中经被告田冬冬手开具的有8张,经被告康凯手开具的有2张,证明每个农户交小麦的斤数及时间;2、农户出的证明7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粮款支付给农户的事实。被告康伍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内容需经调查核实后才能确认。 被告康小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康小伍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康凯、田冬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康伍委托原告乔秀清给农户发放小麦种子,待2010年6月小麦收获后三被告负责回收,回收价为每斤1.06元。2010年农户将小麦收获后,被告康伍指派被告康凯和田冬冬过磅收购。因被告康伍未向农户支付种子款,农户遂向原告追要种子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康伍追要种子款,被告康伍只付了一部分款,余款原告和被告康伍协商,被告康伍让原告先行支付农户,待被告康伍外欠帐追回后归还。原告于2011年、2012年间共支付七农户种子款59719元(其中包括被告康凯给农户打条所欠种子款21390.2元和被告田冬冬给农户打条所欠种子款38328.8元)。原告替三被告支付了种子款后,多次向被告康伍讨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三被告委托原告向农户发放小麦种子并负责回收,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了委托事务后,有权就所完成的委托事务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替三被告向农户垫付了59719元小麦款的事实,原告向三被告追偿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伍和康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秀清粮款21390.2元; 二、限被告康小伍、田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秀清粮款38328.8元。 案件受理费12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93元,由被告康小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菊梅 审 判 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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