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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王某、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4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4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6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5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5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王某、丁某某及辩护人鲁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至4月份,被告人丁某利用淘宝阿里旺旺从浙江省苍南环宇工艺厂方某某(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假冒“婷美”商标标识,在被告人王某,丁某某帮助下,将假冒婷美商标标识,缝织粘贴在仿婷美塑身内衣上,再用工具将吊牌标签纸卡缀在内衣上,装入假冒婷美包装袋,后被告人丁某通过淘宝网店,使用丁某、王某、丁某某三人登记的淘宝账户面向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至2013年4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丁某、王某、丁某某三人账户2013年2至4月份销售假冒“婷美”商标内衣获款15254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丁某、王某、丁某某的供述;2、证人方某某等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人口基本信息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认罪、悔罪,具有立功情节,且愿意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认罪,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至4月份,被告人丁某利用淘宝阿里旺旺从浙江省苍南环宇工艺厂方某某(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假冒“婷美”商标标识,并安排被告人王某,丁某某将假冒婷美商标标识,缝织粘贴在仿婷美塑身内衣上,再用工具将吊牌标签纸卡缀在内衣上,装入假冒婷美包装袋,后被告人丁某通过淘宝网店,使用丁某、王某、丁某某三人登记的淘宝账户面向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至2013年4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查获。经查,2013年2至4月份,被告人丁某、王某、丁某某共销售假冒“婷美”商标内衣获款1525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王某、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王某、丁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揭发的涉案人员尚未抓获,是否具有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其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丁某、王某、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10000  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及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1525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     杜玉明

                                             审  判  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 0 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