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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诉李永强、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18号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北段,组织机构代码为75711621-6。 法定代表人李宁,男,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强,男,住温县。 被告李宁,男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18号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北段,组织机构代码为75711621-6。

法定代表人李宁,男,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强,男,住温县。

被告李宁,男,住温县。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强、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永强因经营车辆所需向我公司借款79726元,口头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三。被告李宁给我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如果借款人李永强未按约定还款,其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李永强仅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5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李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强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7972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5日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李宁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强辩称,被告对民间借贷案由的起诉不同意,被告和原被告是生意伙伴,是合作关系。原告起诉的款是豫HD1026车辆的融资款,车现在在被告名下。因为车辆是公司的,被告是从他人手里接手该车辆,原告起诉的欠款也是转到被告名下的,利息是千分之十五,被告已经给付公司两年。公司当时承诺说返还被告管理费和修理费,也没有返还,被告现在的车辆仍在运输公司停放,不让被告交易。

被告李宁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李永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强因经营挂靠车辆豫HD1026在公司借款。3、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借款内容的约定。4、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李宁自愿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李永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强借款79726元的事实,借款用途就是用于经营豫HD1026的车辆。6、豫HD1026、豫HY6168挂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在公司挂靠。

被告李永强对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复印件、担保保证书、借据、豫HD1026、豫HY6168挂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千分之十五。

被告李永强、李宁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李永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款合同,被告李永强提出利息的异议,其他并未否认,故对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永强因经营车辆向原告借款79726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条据载明“借据 2012年11月1日 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七百贰拾陆元此据¥79726元 借款用途说明:予HD1026借款人签章李永强”。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5‰,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到期后支付。同日,被告李宁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借款人李永强于2012年11月27日向贵公司借款80000元购买营运车辆。该车辆号牌为予HD1026.616。我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和经营风险作担保。为明确义务,特作如下保证:1、我是借款人李永强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当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我保证在法律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债责任,并由我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及现实债权的全部费用……”。现豫HD1026、豫HY616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李永强签订有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庭审中,被告李永强认可其在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只借一笔款,借款数额为79726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强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借款合同与借据中的款项数额不一致,但原告与被告李永强都认可被告李永强所借款项为797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强归还借款79726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与被告李永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15‰,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宁为被告李永强借原告的款提供担保,其给原告出具有担保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宁对被告李永强借原告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款797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宁对被告李永强应付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72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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