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234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三门峡市钻石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经营者, 2011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监视居住(羁押4日),8月4日被监视居住,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2011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三年,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三门峡市钻石礼仪策划有限公司员工, 2011年6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监视居住(羁押4日),8月4日被监视居住,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孙某某约至三门峡市区文明路其所经营的钻石礼仪策划有限公司内,伙同被告人武某、王某限制孙某某人身自由。期间,三人使用电警棒、砍刀对孙某某实施殴打,致孙学峰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晚22时许,孙学峰被迫重新出具欠条后被放回。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以孙学峰所欠马某借款折抵赔偿款,孙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马某予以谅解。2014年 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孙某某诊断证明及出具的谅解书;物证电警棒、砍刀;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武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对受害人实施非法拘禁,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武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 年11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 年10月6日止;被告人武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 年11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支、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马 建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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