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毒于2014年6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杨XX在被害人王XX家中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王XX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黑色钱包和一包玉溪烟拿走,钱包内共有现金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退还被告人现金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材料、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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