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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韩瑞光、葛保福、葛保安、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又名刘佑元),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光,男,1972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王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又名刘佑元),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光,男,1972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王存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保福,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保安,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千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海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韩瑞光、葛保福、葛保安、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韩瑞光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葛保福、葛保安、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24万元(不含已支付的4万元)。葛保福于2013年8月5日申请追加刘涛为原审被告。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刘涛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上诉人韩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勋、王存伟,被上诉人葛保福、葛保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5日,韩瑞光在葛保福承接的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钢结构工地补漆时,刘涛操作失误,致使韩瑞光从脚梯上掉下摔伤,韩瑞光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200元。2012年7月16日,韩瑞光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6日出院,韩瑞光支出医疗费40732.19元。2012年7月16日,韩瑞光及其妻子与葛保福签订了《赔偿协议书》,韩瑞光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葛保福全部负责,因韩瑞光转院治疗,由葛保福一次性给付韩瑞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器械费等共计40000元,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永无纠葛;葛保福给付韩瑞光的40000元葛保福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韩瑞光须向葛保福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手续,韩瑞光无权再向致害人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9日,韩瑞光因申请鉴定,在民权县中医院支出X光及螺旋CT费用460元。2013年3月16日,商丘庄周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庄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韩瑞光腰椎损伤程度已达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韩瑞光支出鉴定费1000元。葛保福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韩瑞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3日,商丘京九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京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韩瑞光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双侧腕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葛保福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韩瑞光的被扶养人为:韩某甲,1997年9月26日出生,韩瑞光之子,城镇户口;韩某乙,男,1940年8月12日出生,韩瑞光之父,农村户口;李某某,女,1944年8月3日出生,韩瑞光之母,农村户口。韩瑞光父母有子女五人。

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与民权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代建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民权县人民政府—下同)依法受托以甲方(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下同)名义完成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招投标工作;乙方负责与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管理、控制、监督、验收组织”,第二章第四条规定“甲方有权对代建项目进行稽查,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以下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及协调权:……”,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甲方)对专业工作单位的选择过程进行监督”,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与民权县人民政府之间的《代建合同》属委托合同。

原审认为,刘涛作为葛保福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使韩瑞光摔伤,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葛保福作为雇主与刘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保福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刘涛追偿;韩瑞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无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与民权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代建合同》为委托合同,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对在其工地施工的专业单位的选择及工程施工有监督、稽查的权利与义务,葛保福作为承揽人无相应资质而承接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工程,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酌定由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韩瑞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392.19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243天=13609.74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24天=13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0%+2%)=130832.7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3.61元(韩某甲13732.96元/年×2年×32%÷2=4394.54元、韩某乙5032.14元/年×7年×32%÷5=2576.45元、李某某5032.14元/年×11年×32%÷5=3542.62元),上述共计205652.43元。韩瑞光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刘涛应赔偿韩瑞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5652.43元×70%=14395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葛保福与刘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保福已支付原告40000元,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该部分应扣除),葛保福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刘涛追偿。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韩瑞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5652.43元×15%=3084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韩瑞光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韩瑞光未提交证据证明葛保安与本案有关,故韩瑞光对葛保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瑞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395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葛保福承担连带责任(葛保福已支付韩瑞光40000元,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该部分应扣除),葛保福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刘涛追偿;二、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瑞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84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韩瑞光对葛保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韩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刘涛负担3450元、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25元、韩瑞光负担725元。韩瑞光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葛保福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各自负担。

刘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瑞光在起诉时并未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葛保福申请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显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与韩瑞光均为葛保福的雇员,而上诉人与韩瑞光、葛保福、葛保安又均为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的雇员,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葛保福,韩瑞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葛保福作为雇主应对韩瑞光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将油漆喷涂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葛保福,其应与葛保福对韩瑞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审被告。上诉人与韩瑞光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韩瑞光经济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韩瑞光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追加刘涛为被告时,曾征求我方意见,我方同意追加刘涛为第三人,没有同意追加刘涛为被告。葛保福没有相应资质,万宝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葛保福、葛保安答辩称,原审在审理中,因案情需要,又因韩瑞光的伤是刘涛直接造成的,韩瑞光虽未对刘涛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葛保福申请追加刘涛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韩瑞光在为葛保福承接的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钢结构补漆时,因刘涛操作失误,致使韩瑞光摔伤。韩瑞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韩瑞光及其妻子已与葛保福签订《赔偿协议》,已一次性了结。现因韩瑞光提起诉讼,因直接侵害人没有被列为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准许,将刘涛追加为原审被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未导致本案定性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委托民权县政府代建的,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与葛保福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葛保福与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尽管万宝集团对原审判决有意见,但考虑其他原因,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还是认可了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刘涛与韩瑞光、葛保福、葛保安、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涛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判结果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瑞光的诉请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葛保福、葛保安、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240000元”,原审依照韩瑞光的诉请及通过审理所查明的法律关系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的定性也均无异议。葛保福认为刘涛是直接侵权人,申请追加刘涛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葛保福虽然有申请追加刘涛为本案被告的权利,但刘涛在本案诉讼中并非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韩瑞光是依据其与葛保福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向葛保福等人主张其在为葛保福提供劳务期间所受伤害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审将刘涛追加为被告,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的赔偿规定,判令刘涛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当,原审判决结果既与韩瑞光的诉请及原审定性不符,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涛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韩瑞光系在为葛保福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葛保福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韩瑞光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葛保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从事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令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基本适当。另韩瑞光曾经与葛保福签订过赔偿协议书,由于韩瑞光另行提起诉讼,导致原赔偿协议已被撤销,但葛保福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与民权县人民政府签订有《代建合同》,该合同为委托合同,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应对该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与韩瑞光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葛保福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葛保福,对韩瑞光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葛保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与葛保福为加工承揽关系及判令其承担本案15%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追加刘涛为被告并判令刘涛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驳回韩瑞光对葛保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韩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葛保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瑞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804.57元(葛保福已支付40000元)。

三、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葛保福、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韩瑞光负担725元。韩瑞光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葛保福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葛保福、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72.15元,韩瑞光负担50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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