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05号 |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矛盾产生怨恨。2013年10月16日晚赵某某在电话里与住在长垣县的张某某及张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发生争吵。当晚22时许张某某、李某某和崔某某等人从长垣县乘车来到赵某某家中说事。在说事过程中发生打架,赵某某使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后李某某住院治疗16天。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到封丘县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住院费票据,证人张某某、杜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81.69元,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轻,整容费及精神损失费应当予以支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整容费用在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收到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和民事赔偿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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