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西少刑初字第8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受害人薛某甲、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受害人薛某甲、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因与薛某甲发生口角,便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西平县柏城镇柏城道东风冲浪浴池院内,将薛某甲开办的九度空间工作室门跺开,将屋内的电脑音箱、音响柜、纹身设备、拷贝机等物品砸坏,并将薛某丙停放在窗户下面的福特轿车前引擎盖砸坏。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毁的物品价值1080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丙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张某、吴某、王某、王某甲、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韦文灿认为,1、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系酒后一时冲动引起的,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李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李某自幼丧父,无论身心还是心理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从本质上与同类案件相比较,影响较小。建议在拘役以下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因与薛某甲发生口角,便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西平县柏城镇柏城道东风冲浪浴池院内,将薛某甲开办的九度空间工作室门跺开,将屋内的电脑音箱、音响柜、纹身设备、拷贝机等物品砸坏,并将薛某丙驾驶的归薛某乙所有并停放在窗户下面的福特轿车前引擎盖砸坏。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10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4日晚上,酒后因和薛某甲发生纠纷,后和朋友一起到柏城镇柏城道东风冲浪浴池院内,将薛某甲开办的九度空间工作室砸毁,且将停放在窗户外面的一辆车的玻璃、引擎盖砸坏。 2、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和其发生纠纷,后李某到柏城镇柏城道东风冲浪浴池院内,将其开办的九度空间工作室砸毁,停放在其工作室窗户下的一辆福特车的引擎盖也被砸坏。 3、被害人薛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上有人将东风冲浪院内薛某甲开办的纹身店砸毁,并将其放在纹身店门口的车的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砸坏。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上有人将东风冲浪院内薛某甲开办的纹身店砸毁,放在窗下的一辆轿车也被砸的情况。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晚,李某和薛某甲在神话娱乐城吵架,并听薛某甲说他在东风冲浪的九度空间纹身店被砸的情况。 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晚,有一个叫超的人和薛某甲在神话娱乐城发生矛盾的情况。 7、证人王某、王某甲、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上李某把薛某甲的纹身店给砸了的情况。 8、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上学期间及在家的表现。 9、辨认笔录:证实经薛某甲辨认,李某就是砸其纹身店的人,经李某辨认,赵本善就是和其一起砸薛某甲纹身店的人。 10、清单:薛某甲出具的损毁物品清单及价值。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西价认字[2014]第37号,被损坏物品的价值10800元。 13、抓获经过、暂押人犯登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抓获并羁押的情况。 14、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家庭及性格情况。 15、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6年1月23日。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孟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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