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1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林,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宏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丰收小区2010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朝宇。 原审第三人王金林,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王桂林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宏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桂林于2013年5月2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三人王金林支付原告工资944元;2、第三人王金林支付原告误工损失221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王桂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宏盛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金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金林雇佣原告王桂林在其承包中宏盛公司的工地上干活,约定王桂林每天工资170元,王金林共欠王桂林工资944元。2013年春节前后,王金林支付王桂林300元,剩余工资644元,王金林至今未支付王桂林。王桂林即作为申请人并以中宏盛公司为被申请人、王金林为第三人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944元。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山劳仲案字(2013)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宏盛公司支付王桂林工资944元。王桂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桂林与第三人王金林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王金林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王桂林劳务费用。现王桂林要求第三人支付所欠工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查明的数额644元为准。王桂林要求第三人支付误工损失221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宏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王金林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桂林工资644元;二、驳回原告王桂林其他诉讼请求。 王桂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依法应当纠正,在一审中没有将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证据进行审查,片面听取第三人的意见,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宏盛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金林未提供书面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桂林的一审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王桂林为证明讨要工资的事实,申请证人周俊杰、宋菊香出庭作证,以证明讨要工资导致误工的事实,应当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桂林讨要工资13天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王桂林认为,王金林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644元,赔偿讨要工资13天的误工费22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王桂林依约为王金林提供劳务,王金林应当向王桂林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决王金林支付所欠王桂林工资644元正确。关于王桂林向王金林讨要工资的误工费2210元的问题,王桂林提供的证人及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王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桂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