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64号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恒源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600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恒源物流公司系豫R/65259(豫R/F5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为豫R/652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为豫R/F56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3年7月11日中午,司机吴云三驾驶豫R/65259(豫R/F5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卸车时,因视线不清导致挂车撞在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的西大门和墙上,造成围墙、大门破裂,需恢复重建。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为现场查勘,确认属于保险责任。 另查明,经原告与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施工队协商一致,围墙、大门恢复重建决算合计14600元。原告已先予赔付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14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恒源物流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为豫R/65259(豫R/F5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现在保险期间内豫R/65259(豫R/F5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物品受损,事实清楚,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支付14600元明显过高不应赔偿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该数额系原告与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施工队协商一致的决算数额,故其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物品损失14600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5259(豫R/F5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4600元。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的受损墙体只是需要加固及外表修复,不需要推倒重建,原判认定的数额是需要重建的数额,该数额认定错误。2、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5条的合同约定,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协商、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被上诉人恒源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判确认的事实是该院墙、大门等撞坏后需要重建,上诉人称仅需加固、修复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数额正确。上诉人称财产损失数额未经其审核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司机吴云三驾驶被上诉人恒源物流公司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撞在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的西大门和墙上,造成该公司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恒源物流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恒源物流公司已赔偿了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现恒源物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请求其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受损大门及墙体只是需要加固即可,不需要重建,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5条的合同约定,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协商、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陕西老牛面粉有限公司已对大门及墙体进行了重建,该损失数额系该公司的实际损失,由于该损失数额也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该赔偿数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没有直接联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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