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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文玉、孙建华,葛泽中、孟春山、孟庆才、陈靖永、种启文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玉,男,1960年8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泽中,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春山,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玉,男,1960年8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泽中,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春山,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才,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靖永,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种启文,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医学院。

法定代表人郑玉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良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审被告朱林,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刘文玉、孙建华,葛泽中、孟春山、孟庆才、陈靖永、种启文(以下简称刘文玉等七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朱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文玉等七人于2013年1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国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50408.3元。2、河南中医学院在欠付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2184555.9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部分(自工程完工计算至支付完毕工程款本金之日)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河南中医学院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刘文玉等七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玉等七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占民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之委托代理人栗魁、沈雷、国基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及原审被告朱林之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文玉等七人关于利息的诉请,曾于2012年6月12日提起诉讼,且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了(2012)商睢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对利息的诉请已作出了判决。河南中医学院提起上诉,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刘文玉等七人自愿撤回了对此案利息的诉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本案刘文玉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文玉、孙建华,葛泽中、孟春山、孟庆才、陈靖永、种启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4元,由原告刘文玉、孙建华,葛泽中、孟春山、孟庆才、陈靖永、种启文负担。

上诉人刘文玉等七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2年7月23日上诉人第一次就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时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的诉讼是否包括了利息。原一审在查明利息数额且经双方认可的情况下,以欠付工程款应付利息有法律规定,不判处利息有悖诉讼原则等为由支持了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请。河南中医学院上诉认为原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认为上诉人诉状中未写明要求河南中医学院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在二审过程中,刘文玉等人撤回了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文玉等人申请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请应予准许,而且本案一审裁定对此也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2012)商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文玉等人并没有诉请河南中医学院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审判决河南中医学院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不当。因此,河南中医学院不但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且应支付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的利息。3、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又让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明显违法。4、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对利息的起诉属于该规定的但书部分,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对该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答辩称,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已经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判决,并对利息作出了处理。因此,利息就成了无源之水,不应再次被本案的原审法院进行审理。2、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仅限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包括相应的利息。3、河南中医学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国基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4、河南中医学院已经履行了(2014)商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内容,即便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也应当由国基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5、国基建筑公司欠付河南中医学院水电费56657.2元,河南中医学院找第三人代国基建筑公司进行的暖气维修费2518元以及国基建筑公司在河南中医学院8#学生宿舍楼工程延期罚款630000元。如果上诉人认为河南中医学院应当给国基建筑公司承担利息,那么上诉人也应当替国基建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国基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朱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但书指的就是撤诉的除外,上诉人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起诉的案件,诉讼费应当退还原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刘文玉等七人提交2012年8月16日河南中医学院的上诉状一份,证明原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认为超出诉请范围。

被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起诉利息,就不应当由我们承担。

被上诉人国基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林对该上诉状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2012年8月16日,河南中医学院的上诉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利息刘文玉等人已于2012年6月1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林、国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河南中医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院亦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将工程款及利息一并予以判决。虽然刘文玉等人在该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但本院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单独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仅在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表述。由于刘文玉等七人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裁定准许,故其再次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利息部分单独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驳回刘文玉等七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文玉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4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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