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丽,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8时30分,被告人彭丽驾驶豫QQE00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段庄村委张庄公路处时,与行人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QQE000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彭丽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彭丽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丽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蒋某、彭某甲、宋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4]第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丽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海涛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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