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39号 |
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因与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炎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2年1月,富达公司因购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向农信社申请贷款,经审查,农信社认为富达公司符合贷款的条件,于同年1月18日和19日与富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5900002012011803001(借款金额为360万元)、2590000201201190300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5900002012011903002(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合计共借款给被告82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81‰,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标准即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富达公司将位于新飞大道136号富达财富中心2层21号A区和B区两处房产(产权证号07002521,07003702)抵押给农信社。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自2012年3月起富达公司不再偿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不偿还本金。经农信社多次催要,富达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农信社认为,富达公司不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且给农信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一、依法判令富达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17日已经累计1489791.18元,之后按照约定标准计付)。二、如富达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变卖抵押房产,以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富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富达公司对农信社诉请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执行。对民事起诉书中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即如富达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变卖抵押房产,以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法庭应不予支持。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1、农信社要求富达公司偿还820万元的利息和罚息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原告第二项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各3份;二、《房屋他项权证》2份;三、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自己本案所诉三笔合同借款及抵押的事实。 对于上述农信社的证据,富达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9.681‰无异议,但是不知道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基于上述农信社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富达公司先后与农信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并据此陆续取得农信社如约提供的合同借款3笔共计820万元,富达公司均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分别为360万元、160万元、30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均为9.681‰,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标准即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富达公司将位于新飞大道136号富达财富中心2层21号A区和B区两处房产(产权证号07002521,07003702)抵押给农信社。借款后,富达公司仅支付2012年2月、3月三次贷款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农信社就本案诉求事项与富达公司协商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富达公司与农信社所签三份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富达公司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富达公司以其房产为抵押物与农信社签订三份《抵押合同》对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相关抵押物依法履行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已取得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该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在富达公司未履行债务清偿相应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编号分别为:25900002012011803001、25900002012011903001、25900002012011903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合计820万元本金的借款,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17日已经累计1489791.18元,之后,以8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若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编号为“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333、20120332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2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28.54元,由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妍 丽 审 判 员 王 大 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慧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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