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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爱兰与李刘波、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梁爱兰,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刘波,男,1989年10月21日生。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梁爱兰,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刘波,男,1989年10月21日生。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西段锐利汽贸院内宏泉公司。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郭表昌,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爱兰诉被告李刘波、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兰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波、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爱兰诉称,2013年7月9日18时25分,被告李刘波驾驶豫G6220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路时,撞住由北向南行驶已过去东西公路的田艳平驾驶的豫B65184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后又撞住头朝北在东西路南停着的王学明驾驶的豫B67058号轿车及头朝南在路东边缘停着梁爱兰倚坐的三轮电动车,致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学明、梁爱兰、杨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刘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遂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肺部创伤性湿肺;5、腰部软组织损伤;6、右叶基底节腔梗。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车损为1610元。被告李刘波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误工费568元(56.8元×10天)、护理费568元(56.8元×10天)、车损费1610元、评估费260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11181.1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刘波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辩称,1、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豫G62202货车不具备车辆运营的支配权及使用权,亦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权。我公司与豫G62202实际车主丁先河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该车所有权归丁先河所有,归丁先河控制支配使用。2、豫G62202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只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而直接遭受人身损害进而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对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因果联系的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原告应依法提供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系其所有的证据,否则,对其车损费用赔付没有事实依据;3、车损鉴定书评估的各分项数额加起来与结论书中记载的总数额不一致,目前无法确定该车辆的所有人和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对此证据,不予采信;4、虽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豫B65184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豫B67058号奇瑞轿车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该赔偿,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等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或者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8时25分,被告李刘波驾驶豫G6220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路时,撞住由北向南行驶已过去东西公路的田艳平驾驶的豫B65184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后又撞住头朝北在东西路南停着的王学明驾驶的豫B67058号轿车及头朝南在路东边缘停着梁爱兰倚坐的电动三轮车,致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学明、梁爱兰及豫B65184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坐人杨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刘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艳平、王学明、梁爱兰、杨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爱兰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575.11元。经诊断原告梁爱兰的伤为:1、脑震荡;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肺部创伤性湿肺;5、腰部软组织损伤;6、右叶基底节腔梗。被告李刘波所驾驶的豫G6220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

另查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已被王学明用去3155.53元,下剩6844.47元。财产损失2000元已被王学明、田艳平用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16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兰考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日清单、兰价车(2013)第10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挂靠协议、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1288、12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刘波驾驶豫G6220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撞住田艳平驾驶的豫B65184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后又撞住王学明驾驶的豫B67058号轿车及梁爱兰倚坐的电动三轮车,致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梁爱兰、王学明及豫B65184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坐人杨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刘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爱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李刘波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豫G6220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中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已用去3155.53元,下剩6844.47元,财产损失2000元已全部用完。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误工费568元(56.8元×10天)、护理费568元(56.8元×10天)、车损费1610元、评估费260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共计元11031.1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6844.47元内赔偿医疗费65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6975.11元中的6844.47元,下剩130.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568元、护理费56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36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8080.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30.64元、车损费161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2640.64元,评估费26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爱兰8080.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爱兰2640.64元;

三、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爱兰评估费26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10元;

四、驳回原告梁爱兰对被告李刘波、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梁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相东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大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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