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60号 |
原告朱相宇,男,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广宏,男,住温县。 原告朱相宇与被告慕广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相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广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相宇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销售给被告胶水用于其开办的彩印厂,被告验货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欠原告21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8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慕广宏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胶水款2189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胶水,款未付,于2012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朱相宇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捌佰玖拾元 胶水款 ¥21890元 欠款人慕广宏 2012年12月2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胶水,欠原告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8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慕广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相宇胶水款21890元。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慕广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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