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峰,男,1977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全峰酒后驾驶豫QJJ176小型轿车载全某某,沿新蔡县X0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涧头乡曹庄村委大耿庄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魏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全某某当场死亡,本人及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全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全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峰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证人刘某某、魏某、魏某甲、彭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全峰驾驶照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峰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峰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袁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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