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066号 |
原告周琪丁,男,住温县。 被告王二伟,男,住温县。 原告周琪丁与被告王二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琪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琪丁诉称,原告周琪丁为被告王二伟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9823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因一时困难称该款作为借款让被告借用一段时间,并于2010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98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王二伟尽快归还借款98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二伟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2010年3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823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琪丁为被告王二伟打工,被告王二伟欠原告周琪丁工资9823元,原告周琪丁向被告王二伟催要时,被告王二伟于2010年3月9日给原告周琪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现金9823元正 玖仟捌佰贰拾叁元正 王二伟 2010.3.9”。后经原告周琪丁催要,被告王二伟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周琪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借条,但实为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未付,因此原被告双方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82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二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琪丁工资款982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王国营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上一篇:诉被告人全峰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