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22号 |
原告宋拴营,男,生于1958年10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程全,男,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宋拴营诉被告程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拴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拴营诉称:我与被告程全系同村村民,我时常跟随被告程全外出务工,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全共下欠原告宋拴营1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等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10000元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全缺席无答辩。 原告宋拴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程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拴营跟随被告程全在玉花园工地打工,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全共下欠原告宋拴营工资款10000元,被告程全并向原告宋拴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拴营现在10000元(壹万圆整)。玉花园工地,程全。2014年元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10000元及滞纳金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宋拴营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全之间存在基于劳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宋拴营要求被告程全偿还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有权利要求被告程全承担其起诉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拴营工资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全承担,暂由原告宋拴营垫付,待被告程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曹会娟 审 判 员: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 ○ 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党李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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