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炯,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诈骗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炯犯抢劫、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炯及其辩护人李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部分 2012年5月16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王炯伙同张常亮(已判刑)、张振成预谋后,由张常亮驾驶豫PIB872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新蔡县农机公司路口处,以拉客为由将在此处等车的新蔡县韩集镇老庄孜村委张庄村民张晓晓骗上车,后以丢钱为由强行将张晓晓身上470元人民币、一部三星牌手机及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搜走,并将张晓晓推下面包车逃离。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853元人民币。 2012年5月21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王炯伙同张常亮、王海岗(已判刑)、张振成预谋后,由张常亮驾驶豫PIB872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大广高速息县项店收费站出口处,以拉客为由,将在此处等车的息县东岳镇郭围孜村吴庄村民吴国伟骗上车,以丢钱为由强行将吴国伟身上的4000元钱搜走,并将吴国伟推下面包车逃离。 (二)诈骗部分 2012年5月22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王炯伙同张常亮、王海岗、张振成预谋后,由王炯驾驶豫PIB872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新蔡县新阳高速孙召收费站下路口,以拉客为由将在此处等车的新蔡县陈店镇大陈庄村委谢楼村民谢电星(又名谢殿星)及妻子郭兰英骗上车,以丢钱为由将二人身上的3470元人民币及行礼等物品骗走。 2012年5月26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炯伙同张常亮、王海岗、张振成预谋后,由张常亮驾驶豫PIB872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新蔡县新阳高速孙召收费站下路口,以拉客为由将在此处等车的新蔡县龙口镇叶庄村委朱庄村民陈明显骗上车,以丢钱为由将陈明显身上的6100余元人民币及行礼内的9盒香烟等物品骗走。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2012年5月27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王炯伙同张常亮、王海岗、张振成预谋后,由王炯驾驶豫PIB872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新蔡县关津乡关津街路口,以拉客为由将在此处等车的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椿庄村民梅志华骗上车,以丢钱为由将梅志华身上的5600余元人民币及行礼物品骗走。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炯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暴力程度显著轻微,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被告人王炯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一)2012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炯伙同张常亮(已判刑)、张振成预谋后,由张常亮驾驶豫PIB872红色五菱面包车进入新蔡县县城农机公司路口处,以拉客为由将在此处等车的新蔡县韩集镇老庄孜村委张庄村民张晓晓骗上车,后以丢钱为由强行将张晓晓身上470元人民币、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搜走,并强行将张晓晓推下面包车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8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晓晓陈述,同案犯张常亮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炯伙同张常亮、王海岗(已判刑)、张振成预谋后,由张常亮驾驶豫PIB872红色五菱面包车,进入大广高速公路息县项店收费站出口处,以拉客为由,将在此处等车的息县东岳镇郭围孜村吴庄村民吴国伟骗上车,以丢钱为由将吴国伟身上的4000元钱搜走,并强行将吴国伟推下面包车后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国伟陈述,同案犯张常亮、王海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部分 (一)2012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炯伙同张常亮、王海岗、张振成预谋后,由王炯驾驶豫PIB872红色五菱面包车进入新蔡县新阳高速公路孙召收费站下路口处,以拉客为由将在此处等车的新蔡县陈店镇大陈庄村委谢楼村民谢电星及妻子郭兰英骗上车,以丢钱为由将二人身上的3470元人民币及行礼等物品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电星、郭兰英陈述,同案犯张常亮、王海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炯伙同张常亮、王海岗、张振成预谋后,由张常亮驾驶豫PIB872红色五菱面包车进入新蔡县新阳高速孙召收费站下路口处,以拉客为由将在此处等车的新蔡县龙口镇叶庄村委朱庄村民陈明显骗上车,以丢钱为由将陈明显身上的6100余元人民币及行礼内9盒香烟等物品骗走。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9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明显陈述,同案犯张常亮、王海岗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5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炯伙同张常亮、王海岗、张振成预谋后,由王炯驾驶豫PIB872红色五菱面包车进入新蔡县关津乡关津街路口处,以拉客为由将在此处等车的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椿庄村民梅志华骗上车,以丢钱为由将梅志华身上的5600余元人民币及行礼物品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志华陈述,同案犯张常亮,王海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同案犯张常亮、王海岗于2013年3月2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分别以抢劫、诈骗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炯于2014年3月6日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物证作案车辆豫PIB872红色五菱面包车的照片,书证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强抢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王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炯在一、二起抢劫犯罪中的暴力程度极其轻微,构不成抢劫犯罪的意见,经查王炯伙同他人为窝藏诈骗的财物,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由诈骗罪转化为抢劫罪,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炯伙同他人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提出王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时 明 生 审 判 员 张 俊 芝 人民陪审员 林 吴 玲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